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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2004修订)

【发布单位】安徽省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发布日期】2004-08-10
【生效日期】2004-08-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第一条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省最低工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备案。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最低工资制度的施行。
第四条本省最低工资标准,应根据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条前款所列举的各项因素发生变化,或者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本省最低工资标准可以调整,但每年至多调整一次。
第五条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按周、日、时确定。各种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换算。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分配方式的,应当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年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行署、市人民政府可按高于或者低于省定标准10%的幅度,拟定本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七条最低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时(至少每月一次)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票证、证券充抵;
第八条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一)加班加点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九条用人单位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的劳动者。
第十条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按国家及本省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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