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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工资范围扩大是理念上的重要突破

我们上期已经介绍了最低工资有关的两个定义,又点评了一个相关的小概念。但是,劳动者的所有问题不会因此迎刃而解,要使大家真正释疑解惑,还要作些具体的说明和分析。
最低工资的第一个相关定义
最低工资的第一个相关定义是“应用范围”,就是哪些单位、哪些受雇者会和最低工资的规定有关。适用范围,讲到底,也就是两个主体。一个是用人单位(雇佣者),一个是劳动者(受雇者),把这两个主体搞懂了,适用范围就一清二楚了。
但要声明和解释的是,我们这儿说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劳动关系中常说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不完全是一回事。如果把最低规定的两个主体去等同于劳动关系的两个主体,可能就会引起误解。
适用范围的两个主体问题是指:一,哪些发钱的,可以算是最低工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二,哪些领钱的,可以算做是最低工资规定中的“劳动者”主体。
用人单位,要依法登记成立。用人单位,或叫雇佣者,就是发工钱的,按照《规定》,企业是全部包括了,而参照执行的,是企业以外的其它单位,一般认为应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都必须是依法登记经过批准的单位。
反过来说,并不是所有发工资的,付报酬给你的,都可以列入“用人单位”的。譬如,一个协保人员经介绍到郊区一个水产养殖户去作帮工,每天早出晚归,捕鱼养虾也蛮辛苦,而雇主每月给他400元钱。那么,他有没有权利要求得到最低工资呢?有两种可能。如果这位养殖户是有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就应该列入用人单位这个主体,他就有权要求老板补足到535元以上。如果这位养殖户只是一般的农户,不能视作“用人单位”,不具备主体资格,两者的关系就是一种民事契约关系。他就只能去和老板商量劳动报酬高低的问题了。也就是说,如果付给劳动报酬的,并不能列入用工单位这个主体,关于报酬多少高低的问题,只能由双方协商确定了。
劳动者,必须只是“打工仔”。
另一个主体是劳动者。不知大家是否注意,我们在叙说中多次互换过一个概念,把“劳动者”换成“受雇者”原因有两个,一个是国际通用的提法,雇佣者和受雇者,国内习惯的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个接轨的问题。一个是劳动者和受雇者内涵上稍有区别。劳动者范围大些,包括自雇人员和受雇人员。自雇者,既是老板,又是伙计;既是用人单位,又是劳动者。所以,这些特殊的劳动者,就不属最低工资规定的适用范围。譬如有些小单位是合伙人制的,每个合伙人,身份就都等同于工商个体户业主。大家投资做生意,同时身兼老板和伙计两个身份。顺利时,大家发财,一个月每人分个10万8万,皆大欢喜;倒霉时,当月亏损,即使每个人都分文不收,也怨不着谁。
现在可以对适用范围概括一下了:只要你是被上海地域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经过合法登记)雇佣的,而且是单纯的打工者(不是合伙人,没有投资人身份),那么,不管你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是城市人,还是农村人;是上海人,还是外地人;不管你是劳动关系,还是只有劳务关系,或者只有民事契约关系;而且以上这些对象,不管你是在就业年龄段,还是退休后就业的——统统都属于最低工资《规定》的覆盖范围。
最低工资的第二相关定义
最低工资的第二相关定义是工资结构问题,这个问题比较专业,特别是计划体制的工资管理模式还有延续,加上劳动工资本身就是门专门学科。所以,我们只能尽量避开专业,避开难点,就最低工资相关的,作些说明。
在《规定》中的定义里,写了“另行支付”的“四个不包括”,还有一个简洁的说明,叫“月实际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从这句说明入手,我们可以把握最低工资构成的三个决定要素。也就是除了上面“四个不”以外,还要弄懂“三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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