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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怠于行使担保物权保证人可以减轻责任

【案情】2007年6月9日,**公司以购买生产原料为由,向某农业银行申请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由**公司将其评估价值为25万余元的机械设备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日,该农业银行又与担保人李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担保人李某对**公司的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当日**公司从农业银行获得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公司未归还农业银行借款本息。2008年9月间,担保人李某在得知**公司未归还2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会同农业银行的有关领导,找到**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要其还款,但**公司仅偿还了该借款至2008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现抵押物评估价不足10万元。农业银行决定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人李某认为,农业银行对抵押物权未及时行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可以免除。【评析】本案涉及到处理对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的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物的抵押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物的担保优先适用于人的担保。本案中,**公司用自己的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设立抵押,应首先用于清偿农业银行的债权,只有在抵押物不能全部满足债权时,保证人李某才应承担剩余部分的清偿责任。《担保法》作出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应首先处理该物清偿债务,然后再要求保证人承担剩余部分的责任,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农业银行在借款逾期经多次向**公司催收无果的情况下,持放任态度,不及时行使对抵押物(即**公司评估价为25万余元的机械设备)的担保权,导致该抵押物的实际价值大为减少,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由于**公司欠农业银行的借款到期后,农业银行在借款逾期经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对债务的履行持放任态度,未及时行使担保物权,应视为农业银行对抵押物担保权的放弃,相应地应依法免除或减轻担保人李某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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